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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伍公克、零點零零陸公克、貳點伍捌玖公克、零點參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宥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10月25日15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6)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九如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賴宥宏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於賴宥宏隨身背包內之耳機盒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06公克、2.589公克、0.375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6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632)、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4包扣案可憑;
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物4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06公克、2.589公克、0.375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6年2月23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均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扣案白色結晶物4包,係被告向綽號「糖商」之男子所購、用以供本案施用後所剩餘之物,已據其於警詢自承在案,復經送高醫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075公克、0.006公克、2.589公克、0.375公克),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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