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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56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公有市場10號攤位「圓環魚翅肉羹」,竊取洪建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㈡於105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PG美人網」商店內,竊取李美芳所有之現金1,100 元得手。
㈢於105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大列車服飾」商店內,竊取店員郭黛璇所保管之現金4,400 元得手後。
㈣於105 年10月4 日凌晨4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竊取店員羅銘耀所保管之現金8,000 元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許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建宏、李美芳、郭黛璇、羅銘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地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又先後四次竊取現金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被告所竊金額幸非過鉅,危害相對較輕,已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萬8,500元,已遭被告花用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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