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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德發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000」署名共柒枚、指印共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德發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興路288 巷口為警盤查時,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同日晚間8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7 分止,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冒用其胞兄「000」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000」之署名共7 枚、指印共16枚,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上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經查,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調查筆錄等,僅係表明被告為受通知者、受執行者、受詢問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105 年2 月3 日)先後偽造署押,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於101 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偽造署押之類型及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000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3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附表所示之文件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文件或文│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
│號│ │ │書之名稱│ │量 │
├─┼───┼───┼────┼───┼───────┤
│一│105年2│高雄市│高雄市政│受搜索│「000」之署│
│ │月3日 │三民區│府警察局│人簽名│名1 枚、指印1 │
│ │晚間8 │建興路│三民第二│欄 │枚 │
│ │時許 │288巷 │分局民族├───┼───────┤
│ │ │口 │派出所扣│受執行│「000」之署│
│ │ │ │押筆錄 │人簽名│名1 枚、指印1 │
│ │ │ │ │捺印欄│枚 │
│ │ │ │ ├───┼───────┤
│ │ │ │ │筆錄閱│「000」之署│
│ │ │ │ │後受執│名1 枚、指印1 │
│ │ │ │ │行人欄│枚 │
│ │ │ │ ├───┼───────┤
│ │ │ │ │騎縫處│「000」之指│
│ │ │ │ │ │印2 枚 │
├─┼───┼───┼────┼───┼───────┤
│二│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騎縫處│「000」之指│
│ │ │ │府警察局│ │印2 枚 │
│ │ │ │三民第二│ │ │
│ │ │ │分局扣押│ │ │
│ │ │ │物品收據│ │ │
│ │ │ │/無應扣 │ │ │
│ │ │ │押之物證│ │ │
│ │ │ │明書 │ │ │
├─┼───┼───┼────┼───┼───────┤
│三│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所有人│「000」之署│
│ │ │ │府警察局│/ 持有│名2 枚、指印2 │
│ │ │ │三民第二│人/保 │枚 │
│ │ │ │分局扣押│管人欄│ │
│ │ │ │物品目錄├───┼───────┤
│ │ │ │表 │騎縫處│「000」之指│
│ │ │ │ │ │印2 枚 │
├─┼───┼───┼────┼───┼───────┤
│四│105年2│高雄市│調查筆 │權利告│「000」之署│
│ │月3日 │政府警│錄 │知事項│名1 枚、指印1 │
│ │晚間8 │察局三│ │簽名欄│枚 │
│ │時53分│民二分│ ├───┼───────┤
│ │許 │局民族│ │筆錄閱│「000」之署│
│ │ │派出所│ │後受詢│名1 枚、指印1 │
│ │ │ │ │問人欄│枚 │
│ │ │ │ ├───┼───────┤
│ │ │ │ │問答欄│「000」之指│
│ │ │ │ │ │印1 枚 │
│ │ │ │ ├───┼───────┤
│ │ │ │ │騎縫處│「000」之指│
│ │ │ │ │ │印2 枚 │
├─┼───┼───┼────┼───┼───────┤
│合│ │ │ │ │「000」之署│
│計│ │ │ │ │名7 枚、指印16│
│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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