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98,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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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緯華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月3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高定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HN023791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在引擎電源上,以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

嗣高定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9 月3 日3 時30分許,陳緯華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民眾報案認陳緯華形跡可疑,經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先將陳緯華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確認身分,陳緯華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25日發布通緝,為圖掩飾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丁俊銘」之名義應訊,於同日3 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前,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內偽造「丁俊銘」之署名1 枚,用以表彰「丁俊銘」本人為同意受搜索人,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之意,陳緯華並將上開同意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執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丁俊銘本人有受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

嗣經警前往上址丁俊銘住處執行搜索,因丁俊銘在場,始察覺此為陳緯華冒名之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潘海正、黃文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第38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11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俊銘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在附表二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內簽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以「丁俊銘」之名義,表達出於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之意思,該文件雖為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並表示一定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丁俊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復為掩飾通緝犯身分,於警方經徵得其同意而搜索其所寄住之丁俊銘住處時,假冒友人「丁俊銘」之身分應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陷丁俊銘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由被害人高定國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大理石磁磚工作,未婚、無子,當時因為要去鳳山,見上開機車上有鑰匙,而臨時起意行竊;

因其怕有通緝,才冒用其友人名字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及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105 年9 月3日3 時許、3 時40分許,相隔未久,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雖屬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警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丁俊銘」之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由被害人高定國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犯罪事實㈠所示│陳緯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㈡所示│陳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俊銘」署押壹枚,│
│              │沒收之。                              │
└───────┴───────────────────┘
附表二:
┌────────┬───────┬─────────┬─────┬──────┐
│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          │  性  質  │  證據出處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丁俊銘」署名1 枚│偽造私文書│ 警卷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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