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29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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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昰佑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昰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昰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23時32分許前一週之某日,在高雄市博愛一路與同盟一路口「愛河之心」河畔,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5年6 月23日23時32分許,陳昰佑在高雄市鼓山區華夏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與朋友聊天時,為警執行臨檢,陳昰佑主動自隨身攜帶背包內取出上開子彈供警查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及查獲照片2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字第5 頁至第6 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68765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第9 頁)。

三、論罪:㈠罪名及罪數: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5 年6 月23日23時32分許前一週之某日拾獲時(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被告供述)起至105 年6 月23日2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前,於105 年6 月23日23時32分許為警執行臨檢時,主動自隨身攜帶背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供警查扣,並向警員陳明自己有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見警卷第3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㈡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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