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潘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 二、被告潘伯豪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
- (一)被告前揭於105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甲基
-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採尿前曾聞到毒品味道,可能影響其尿液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信實。本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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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未能戒除毒癮,猶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306號房內為警查獲,經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被告潘伯豪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2月間,採尿前幾天有吃感冒藥,另伊進入上開飯店房間時,有聞到毒品的味道,可能影響其尿液檢驗結果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揭於105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9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00000 ng/mL乙節,有該公司105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5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55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採集之上揭尿液檢體,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示在案。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且由衛福部食藥署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等語,足可推算被告於採尿之105年7月19日12時40分起往前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暨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衛福部公告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禁藥,在國內並無合法醫療用途乙節,有衛福部食藥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是凡經該部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署94年2月14日函可考。
由上可知,無論市售或醫院開立、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準此,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迄未提出該等藥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已難憑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採尿前曾聞到毒品味道,可能影響其尿液檢驗結果乙節,查衛福部食藥署於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指出:「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
另依衛福部訂立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達到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ng/mL以上」,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僅含低量濃度(如誤吸二手毒菸者)之誤判可能性。
由是可知,單純因「二手煙」方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因而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達前開閾值以上),殊無可能。
觀之被告前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為30080ng/ml、3900ng/mL,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閾值甚多(達60倍),遠非偶因吸入二手毒品煙霧所可導致,被告顯係採尿前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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