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1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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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3日20時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憲政路口緝獲,員警復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慧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575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753)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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