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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劉進成
張軒祥
凃樹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號碼夾壹包、骰子壹包、押寶盒壹個、計時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劉進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號碼夾壹包、骰子壹包、押寶盒壹個、計時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張軒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號碼夾壹包、骰子壹包、押寶盒壹個、計時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凃樹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號碼夾壹包、骰子壹包、押寶盒壹個、計時器壹個、大門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被告「張進成」,應更正為「劉進成」;
誤載賭客「王淑真」,應更正為「王淑貞」以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宏明、劉進成、張軒祥、凃樹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四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四人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18日止,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實施各該犯行,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屬適當,分屬接續犯。
被告四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四人共同經營賭場,違反禁賭法令,助長賭博歪風,危害非輕,被告黃宏明身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劉進成、張軒祥、凃樹蘭則受僱於黃宏明,分別擔任洗牌、送牌、把風、清潔、接送賭客、送水等工作,惡性較輕,但被告劉進成有賭博前科,素行欠佳;
兼衡其四人甫營業6 日即遭查獲,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1 副、號碼夾1 包、骰子1 包、押寶盒1 個、計時器1 個、大門遙控器1 個,均屬被告黃宏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四人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0 元,乃悉歸被告黃宏明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黃宏明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五、扣案之另筆賭金3,000 元,依法應對於參與賭博之賭客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而非對共同經營賭場之被告四人(刑法第268條)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3 支(分別屬於黃宏明、張軒祥、凃樹蘭所有)僅偶有聯繫賭客或共犯,與橡皮筋1 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均難謂供經營賭場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其他自被告等人身上扣案之現金(合計26萬9,200 元),被告黃宏明、劉進成均堅稱屬於個人所有(凃樹蘭表示其中6,300 元為其所有),復無確切證據證明係供經營賭場所用或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73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樹蘭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軒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進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劉進成、張軒祥、凃樹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宏明向不知情之王文村(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各500 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張軒祥、凃樹蘭在現場從事把風、帶賭客、送水、掃地等工作,而劉進成則在場擔任「荷官」,黃宏明且提供其所有天九牌1副、號碼夾1包、骰子1包、押寶盒1個、計時器1 個等作為賭具,而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左右開始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天九牌之賭博。
嗣於105 年11月18日15時許,聚集黃秋心、黎氏兒、劉蔡玉桃、林美玲、王淑真、蔡寶珠、李淑禎、李秀春、張金城、阮清翠、黎秋草、丁俐文、翟美玲、盧豔蓬、武秋思、紀陳金鳳、張壹良、吳張鳳娟、洪秀聰、黃氏燕、阮青娥、蔡文娟、曾永智、湯昆達、徐麗娥、許素惠、何乙玄、潘秀容、莊寶貝、張氏女、趙世清、周祖泉等賭客(以上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為黃宏明擔任莊家,由莊家及3家閒家各抓2張天九紙牌比點數大小,其餘沒持牌的賭客可押閒家,閒家若贏莊家則贏錢,若輸則輸錢,賠率為1比1,莊家則可從中抽取若干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
嗣警方於當日15時30分許,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號碼夾1包、骰子1包、押寶盒1個、計時器1個、賭資新台幣(下同)3000元、抽頭金1000元、大門遙控器1個、手機3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明、劉進成、凃樹蘭、張軒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在場賭客人及屋主王文村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靖紀小組檢查紀錄、被告黃宏明、涂樹蘭二人手機聯絡畫面照片、被告涂樹蘭聯絡賭客陳麗雲之手機畫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四人所犯上開2 罪,係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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