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19,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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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志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7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75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志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邊志茵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青年路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易華」(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陳易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恣意使用系爭帳戶。

嗣「陳易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5年7月2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劉傳枝,佯為友人「 許仔」,並向劉傳枝佯稱:其有票據快跳票,急需款項 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劉傳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01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邊志茵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105年6月29日14時前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以暱稱「李成德」之名義,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 出售車輛,陳建邦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成德」約定 交易事宜,致陳建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5年8月1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5年7月28日,應予 更正)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邊志茵之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移送併辦部分) ㈢、於105年8月1日21時10分許,佯裝為補習班員工,以電話 聯繫余泰翰,佯稱其重覆訂閱產品云云,致余泰翰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05年8月1日21時16分許,在其高雄市 前鎮區住處,以網路匯款2萬9,980元至邊志茵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嗣於不詳地點,匯入2萬7,985元(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額,應予更正)至 邊志茵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移送 併辦部分)

二、被告邊志茵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寄送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當時要開店需要資金周轉,透過自稱「陳易華」之女子貸款,她說要跟伊對保,叫伊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說之後3到5個工作天會把30萬匯到另外一個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她說後面尾數不會動,伊就把帳戶裡的1千元領出來,伊不知道會被當人頭帳戶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易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3253號函附之玉山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1日營清字第1050044017號函附之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年8月23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7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建邦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知悉貸款對保程序無須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對於一般貸款情形當有所知悉,然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借款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將其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況銀行金融帳戶內存款多寡乃一個人貸款時之重要債信證明之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要伊交付帳戶資料對保,如前所述,帳戶內存款乃被告之債信證明,被告竟將帳戶內1000元存款領出,帳戶內僅餘數百元存款,是其上開所辯為貸款對保而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顯與一般貸款情形迥異,殊難採信。

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係成年人,且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嗣於偵訊中亦自陳提供帳戶當時有工作等語,其顯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故其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3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易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陳易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劉傳枝、陳建邦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3帳戶,「陳易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劉傳枝、陳建邦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陳建邦、余泰翰2人被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劉傳枝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41號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55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情節較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劉傳枝、陳建邦、余泰翰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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