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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7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㈠不得對母親彭陳準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對彭陳準為騷擾行為;
㈢應遠離彭陳準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限期間1 年」。
甲○○於105 年7 月14日簽收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1日19時50分許,進入彭陳準上址住處,因發現衣物已遭丟棄,即大聲指責彭陳準並索錢購買新衣,而違反法院保護令所為「遠離住所」及「禁止騷擾」之裁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被告甲○○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72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㈠不得對母親彭陳準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不得對彭陳準為騷擾行為;
㈢應遠離彭陳準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至少50公尺。
保護令有效期間1 年」,被告已於105 年7 月14日由本人簽收保護令等情,有保護令正本暨送達證書上本人簽名為證。
被告雖辯稱:「當時人在看守所內,未收到保護令」云云,但經查證結果,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6日(簽收保護令後2 日),始因竊盜案件進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所辯顯然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19時50分許,進入彭陳準上址住處,發現彭陳準已將其衣物丟棄,即大聲指責彭陳準並索錢購買新衣等情,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明確,核與被害人彭陳準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被告雖又辯稱:「我有先打電話給我姊姊,說我現在要回家,我姊姊跟我說媽媽同意我回家」云云。
然而,被告先辯稱「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應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何必事先電話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回家?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況且「遠離被害人住所至少50公尺」既然是法院依據被害人之聲請而對被告核發之保護令內容,本來就是為了保護家庭暴力事件中之弱勢被害人,因畏懼而不敢拒絕加害人進入或接近被害人的住所,才需要法院藉由保護令,以公權力加以禁止,如果於核發保護令後再容許加害人以徵詢(甚至施加壓力)被害人同意方式,接近或進入被害人住所,則保護令豈非毫無效力?如何達到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目的?此外,縱使被害人同意被告回家,並不表示被害人亦放棄保護令關於「禁止騷擾」之保護。
被告卻於回家後,發現衣物已遭丟棄,更大聲指責被害人並索錢購買新衣,而騷擾被害人,違反法院保護令所為「遠離住所」及「禁止騷擾」之裁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另有其他竊盜、詐欺、傷害、公然侮辱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端,本次復違反法院為保護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對母親大聲指責並索討金錢等言語騷擾,違背倫常,藐視法庭,惡性與情節非微,學歷五專畢業,職業資源回收,自稱經濟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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