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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緯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於105年9月5日13時許收受前述保護令,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9月11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內,因向乙○○索取金錢遭拒後,便拿取沖天炮1支以火點燃後丟向廁所,乙○○見狀即離開該屋。
甲○○以上揭之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點燃沖天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要錢只是提一下而己,伊當時抽菸不小心點燃沖天炮等語。
經查: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之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724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有收受送達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7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有於105年9月11日0時許,在告訴人住處點燃沖天炮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蒐證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為被告母親,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處點燃沖天炮,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自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所為實無可取;
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施用毒品、違反家庭保護令罪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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