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5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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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季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季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季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業旅館1206號房間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許,員警前往上址旅館清查旅客住宿名單時,於地下室發現楊季臻、李承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形跡可疑,經臨檢盤查後,李承倫主動交付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楊季臻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季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75)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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