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3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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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宏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周宏濱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856 巷與188 縣道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周宏濱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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