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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兆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景兆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景兆裕與高士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共同向朱韻倫搭訕,對朱韻倫佯稱渠等分別係樹德科技大學、三信家商學生,因要辦畢業展,需要賺分數,希望朱韻倫能提領現金協助,提領金額越高,分數越高,之後會在端午節歸還朱韻倫提領之金錢,致朱韻倫陷於錯誤,當天即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交與景兆裕。
嗣因景兆裕遲未將7萬元歸還與朱韻倫,朱韻倫始悉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韻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高士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以辦畢業展須獲得贊助之方式詐騙他人,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
兼衡其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錢業已返還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不願同意被告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顯無原諒被告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7萬元乙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韻倫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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