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42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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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詐取被害人之iPhone行動電話2 支,侵害財產法益,惡性與危害非輕,本應重懲;

惟兼衡本案已由被告父親出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 萬2 千元,被害人並於偵查中表示「我的損失已經拿回來了,我沒有要告他了,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有上述重利前科,不得宣告緩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詐得行動電話2 支,因被告父親已向被害人賠償2 萬2 千元達成和解,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14號
被 告 孫昭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翔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4 日2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發送訊息予經營二手手機買賣之林裕淵,佯稱其有女性友人欲購買iPhone手機2 支云云,致林裕淵陷於錯誤,因而於翌(5)日凌晨0時1分許,攜帶iPhone手機2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49 巷之鳳中奇緣大樓前與孫昭翔碰面,孫昭翔又以其女性友人不便碰面為由,要求林裕淵將該手機2 支先行交付,林裕淵則在現場等候。
嗣孫昭翔一去未回,且在社群網站Facebook將林裕淵封鎖,林裕淵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昭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裕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 話紀錄訊息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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