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4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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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月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1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10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至其上開住所進行調查時,黃義宗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5年1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0號10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日13時50分許,因遭家人檢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

另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57公克、0.0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月5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57公克、0.002公克),已如前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件罪刑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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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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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  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後淨重0.002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後淨重0.057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驗後淨重0.068公克)             │
├──┼────────┼──────┼─────────────────┤
│ 4  │玻璃球吸食器    │    1 個    │                                  │
├──┼────────┼──────┼─────────────────┤
│ 5  │玻璃球吸食器    │    1 個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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