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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偉於民國105年11月4日1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之「星城-HD惡魔天使包遊戲光碟」6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94元)得手,並藏放在身上前往櫃台購買香菸,未將光碟片結帳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尚宗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尚宗儀之母歐美慈【起訴書誤載為歐美惠,應予更正】)離去。
嗣因上開超商之店長葉展維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展維、證人歐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遊戲光碟6片,價值為294元,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警卷第3頁),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4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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