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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14日2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陳列販售之0.75公升裝、金門高粱58度共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迅將上開商品藏放於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嗣該超商店長黃子芳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4566號、102年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手法之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商品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金門高粱58度2瓶,共值15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上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所竊得之酒類,均已飲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上開金門高粱58度2瓶,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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