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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所犯之上開2罪,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應予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場所,以前述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期間非長、僅相識者方可進入規模不大;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共136顆),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警卷第3頁),復有卷附現場暨證物照片可佐,上述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1,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萬350元、2150元、350元、300元,分屬賭客蘇秀惠、黃陳麗娟、柯水福及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蘇秀惠、黃陳麗娟、柯水福及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本案證人蘇秀惠、黃陳麗娟、柯水福等人固在被告上揭住處內與被告賭博財物,然因該處尚非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而非屬公眾出入之場所,被告與蘇秀惠等人此部分所為,尚無由成立犯罪,上開賭資自無沒收之餘地,僅得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2月某日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作為賭具,邀集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4圈為一輪之方式互賭輸贏,自摸者由甲○○抽取100元抽頭金,每輪收取400元抽頭金。
嗣於106年1月11日15時許,適有賭客蘇秀惠、黃陳麗娟、柯水福到場以上開方式賭博,於同日16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1副、賭資300元、抽頭金1000元、蘇秀惠所有之賭資1萬350元、黃陳麗娟所有之賭資2,150元、柯水福所有之賭資3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水福、黃陳麗娟、蘇秀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共8張及扣得之甲○○所有之麻將1副、賭資300元、抽頭金1000元、蘇秀惠所有之賭資1萬350元、黃陳麗娟所有之賭資2150元、柯水福所有之賭資350元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從105年12月某日起迄106年1月11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麻將1副、賭資300元及抽頭金1000元,分別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蘇秀惠所有之賭資1萬350元、黃陳麗娟所有之賭資2,150元、柯水福所有之賭資350元等物,分別為上開賭客所有,此據被告及上開賭客一致陳明在卷,而被告住處係有認識的才可以進入,要上去賭博有設置門鎖乙情,業據證人柯水福、黃陳麗娟、許鄭淑霞證述明確,則該處尚非不特定人可以隨時進出,故被告所犯尚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無涉,是亦無法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且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6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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