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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林華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上安全帽1頂,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即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林華盛發覺其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含安全帽,均已發還林華盛),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進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84號、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率爾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機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機車(含安全帽)業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機車之價值,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暨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至被告於行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物已隨手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何證據證明該鑰匙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權衡其價值本即非高,且估算對於該鑰匙執行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相悖,堪認上開鑰匙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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