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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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佳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佳寶與陳秀莊前為男女朋友。許佳寶與陳秀莊因故分手後,因懷疑陳秀莊有其他男性友人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該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陳秀莊,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對陳秀莊施以恫嚇,使陳秀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佳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傳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

查被告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恫嚇告訴人,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即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有感到恐懼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恐嚇無疑。

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伊當時說的是氣話云云,惟承上所述,恐嚇係以將加害之事通知,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被告前開辯解核僅為說明其於案發當時之情緒狀態而已,要就其於本案所為,確已構成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無礙。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之1、4之2之短暫時間內,所傳送之恫嚇簡訊2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此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捨此不為,率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其精神畏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承受之精神痛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近、於時間上之密接關連性,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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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簡訊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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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月19日7時│你現在不回來,我就當你在那裡交男朋友了,你越久交越多│
│      │10分許          │,我越生氣,你有錢,去那裡是為了叫男朋友,你現在不回│
│      │                │來這裡上班,你在那裡越久,我越想給你快點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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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1月20日0時│你明天不回來,過幾天我叫打鑰匙的來開門,我會住在你家│
│      │4分許           │等你回來,我看到你,你也不用活了,沒關係我會陪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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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1月22日21 │你騙我太多了,說不要交了,你交多久了,要結婚了,你騙│
│      │時29分許        │我太久了,我發誓看到你一定要你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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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1月23日7時│只要我知道你和男人在一起我就會給你死,更不用說結婚,│
│(之1) │42分許          │我會給你慢慢死,凌死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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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1月23日8時│我現在賺錢夠吃到,看到你為止,不要賺那麼累了,每天6 │
│(之2) │46分許          │點下班,我就會去找你,看到你為止,我會把你關起來,慢│
│      │                │慢給你痛苦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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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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