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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6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寧於民國105年9月7日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高雄市政府所有之路牌指示標誌4面(綠底白字標示中洲二路、中洲巷各2面,每面標誌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4面價值共約20,000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路牌指示標誌4面,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板,載往高雄市前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於同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警員在場處理車禍事故,發覺黃昭寧騎乘機車載有路牌指示標誌4面,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路牌指示標誌4面(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昭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陳坤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公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高雄市政府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
又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於假釋出監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且被告所竊標誌4面,業已扣押並發還由證人陳坤源領回一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審易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上開路牌指示標誌4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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