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5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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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芳銨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7時許,至陳保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住處內,見陳保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陳保義之母陳祝琴所有,價值新臺幣20,000元)停放在該住處前,且該機車鑰匙放置在該住處1樓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後發動機車電門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6年1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37號後方空地前,因張芳銨坐在上開機車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

二、被告張芳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陳保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1樓看到機車鑰匙,就直接喊一聲說要跟他借車,雖然他在樓上沒有聽到,但伊還是把機車騎走,伊以為陳保義知道伊騎走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保義於警詢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何時到伊家,被告亦無口頭或電話告知要向伊借車,被告趁伊沒注意時,取走鑰匙並將機車騎走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參以2人並不相識,且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未經同意不可擅自取走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自難諉稱不知,況迄至員警查獲前,被告並未主動將機車歸還被害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4月確定,上開四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科刑實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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