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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昇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凌晨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與翠亨街口,因金錢借貸還款糾紛與洪湘尹發生爭執,陳建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與洪湘尹相互拉扯(洪湘尹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接續徒手將洪湘尹推倒在地,致洪湘尹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掌挫傷(左手掌腫痛5 ×1.5cm )、後頸部抓傷(2 ×0.2 cm)、兩側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擦傷2 ×1cm 、左手肘擦傷3 ×0.8cm、右膝擦傷1.5 ×1.5cm )等傷害。
案經洪湘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建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湘尹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證人即目擊者即告訴人洪湘尹之男友林珉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3至24頁),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5 年6 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金錢借貸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無傷害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沒有做工作,小孩10歲由其扶養,當時是因為金錢糾紛,告訴人避不見面,所以沒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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