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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雅雄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文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被告之2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即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唯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則填寫為陳怡真),後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統一超商文東門市人員將收件人改為「王唯凱」、收件地址改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並於電話中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盧楟媜、許景瑋、王春英、李孟庭等4人(下合稱盧楟媜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分別匯入系爭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盧楟媜等4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雅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楟媜、王春英、李孟庭及被害人許景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系爭2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銀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次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職業軍人,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警卷第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其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盧楟媜等4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系爭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
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非輕、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被告之帳戶 │
│ │(告訴人)│ │ │台幣) │ │
├──┼────┼──────────┼──────┼──────┼─────────┤
│1 │盧楟媜 │於105年9月19日18時許│105年9月21日│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 │(告訴人)│,假冒網路賣家及信用│21時50分 │ │ │
│ │ │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
│ │ │予盧楟媜,佯稱因作業│105年9月21日│2萬5,985元 │華南商銀帳戶 │
│ │ │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致│21時52分 │ │ │
│ │ │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盧│ │ │ │
│ │ │楟媜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轉帳。 │ │ │ │
├──┼────┼──────────┼──────┼──────┼─────────┤
│2 │許景瑋 │於105年9月21日20時10│105年9月21日│2萬9,987元 │華南商銀帳戶 │
│ │(被害人)│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21時55分 │ │ │
│ │ │服人員及及銀行行員,│ │ │ │
│ │ │撥打電話予許景瑋,佯│ │ │ │
│ │ │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 │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許景瑋陷│ │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
│3 │王春英 │於105年9月21日20時47│105年9月21日│2萬2,222元 │華南商銀帳戶 │
│ │(告訴人)│分許,假冒網路客服人│22時15分 │ │ │
│ │ │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話予王春英,佯稱因作│ │ │ │
│ │ │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王春英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轉帳。 │ │ │ │
├──┼────┼──────────┼──────┼──────┼─────────┤
│4 │李孟庭 │於105年9月21日21時09│105年9月21日│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
│ │(告訴人)│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22時22分 │ │ │
│ │ │者及銀行行員,撥打電│ │ │ │
│ │ │話予李孟庭,佯稱網購│ │ │ │
│ │ │電影票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李孟庭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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