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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媽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媽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媽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15時15分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上述時間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供稱施用時間為「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
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內)」。
被告經警於105 年10月5 日15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為憑,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在採尿前120 小時內(最早應於105 年9月30日15時15分以後)。
被告所稱施用時間(105 年9 月28日18時許),與科學常識不符,應認定施用時間係在105 年10月5 日15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始符科學依據。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9年8 月8 日再犯,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3 月、100 年度簡字第546 號(二罪)判處4 月及3 月、99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處5 月、99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處4 月確定,各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應執行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竊盜案件(六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8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4 月、4 月、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0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4 年9 月2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於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徒刑執行後,猶未戒絕毒品,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應再予矯治;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對治安雖具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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