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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昌
陳白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六合彩當期簽註單(編號 1)壹張,均沒收。
陳白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注單(編號2)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三民公園」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簽賭金額「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每注為7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7000 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黃榮昌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有賭客陳白美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簽賭70元(尚未交付賭金),於同日9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本、現金100元(含欲用以給付70元之簽注金)、六合彩簽注單2張(編號1、編號2)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黃榮昌、陳白美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陳白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黃榮昌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刑法第266條之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黃榮昌、陳白美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榮昌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另被告陳白美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被告黃榮昌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被告黃榮昌、陳白美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黃榮昌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陳白美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黃榮昌、陳白美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小畢業、國小肄業之程度,及家庭生活分別為小康、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六合彩當期簽注單(編號1)1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榮昌所有;
扣案之六合彩當期簽注單(編號2)1張,亦屬本件供被告陳白美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白美所有,業據被告黃榮昌、陳白美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現金100元,核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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