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5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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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精神治療,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任憑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警追查中)詐取被害人匯款,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真實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罹有思覺失調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減免程度,但控制能力畢竟不如常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又罹有思覺失調症,宜予精神治療代替監禁,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如再命以精神治療及法治教育,作為緩刑之負擔,應足以矯治而預防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精神治療,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應得報酬新臺幣7,000 元尚未收取,本身又未分得詐騙所得,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85號
被 告 林育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樟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項鈞之人(另案聲請移轉管轄),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徐煥廷,施詐佯裝友人聲音,謊稱急需款項云云,致徐煥廷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唐憶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年3月22日來電,再行要求匯款10萬元至林育樟上開中信帳戶,徐煥廷乃查覺有異而未匯出款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林育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先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朋友,供其他友人匯入款項之用云云。
再改辯稱:伊是上網要借錢週轉,找到一名叫項鈞的人和一名叫阿德的人,項鈞說,交一本存摺可以拿到7000元,伊分次交出了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交帳戶前還有依項鈞要求去銀行辦理將當日轉帳金額至30萬元,伊交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而且季節變換時,會有思覺失調症,判斷力下降云云。
經查:告訴人徐煥廷遭詐騙集團分次詐取財物,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徐煥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上開中信帳戶自105年3 月19日出現即存即提之異常交易態樣,有上開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又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
參以本件被告陸續受多間公司僱傭工作,有充分社會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
復細酌被告於偵查中初次到庭時先虛偽辯稱本件帳戶係借給朋友使用之詞,益徵被告具有妥適保管帳戶之認知,且明知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給身分不詳之人,始虛偽謊稱項鈞與其係朋友關係乙節。
再者,被告已當庭坦認其交付帳戶即可收取7000元之情節,顯見其主觀上已認知帳戶將提供不法集團交易使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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