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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陸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慶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有機可趁,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林慶芳返回停車處,發現張凱雄坐在上開小貨車內,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鑰匙6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持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6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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