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6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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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計算機壹台、簽單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止,以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0號豆荳咖啡店前,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賭博號碼之依據,供不特定之人到場簽賭,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賭金額「二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為70元,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獎,「二星」可得金額每注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注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得金額每注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數歸「阿圖」收取,張文賓則每注抽取5元報酬以牟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

嗣於106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文賓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計算機1台、簽單4張、賭資3,300元,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文賓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9張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上線組頭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文賓自106年1月初間起迄106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公共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張文賓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張文賓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張文賓經營之規模、期間、獲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賭博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扣案之3,30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張文賓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簽單4張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張文賓所有,業據被告張文賓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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