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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前開應召站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接送應召站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先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後,再以電話聯繫甲○○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站小姐至賓館等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即由性交易代價中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作為報酬。
於106年1月18日15、16時許,甲○○接獲應召站成員指示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前接應陳茗茹,並將之載往高雄市○○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與男客陳威順從事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於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與大豐二路口為警攔查,員警復至「花鄉汽車旅館」301號房前,查獲莊茗茹與陳威順甫完成性交易,並當場扣得莊茗茹因前開交易所得之現金5000元,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茗茹、男客陳威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並由被告接送而媒介證人莊茗茹與男客陳威順從事性交易方式,以圖得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載送應召小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角色,並非主要媒介或核心人物;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妨害風化犯罪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得由其所載送之應召小姐獲取之性交易對價中,收取400元以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暨證人莊茗茹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雖本次性交易所得5000元,已經證人莊茗茹向男客收取無訛,然因該性交易旋為警查獲,該款並遭查扣,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扣案證人莊茗茹所得本次性交易對價5000元,於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前,仍屬莊茗茹所有,而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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