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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隆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引擎號碼SA25GA-000000號、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查係林登泰所有,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於105年10月9日9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失竊,以下簡稱前開機車)1部,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某處,自「阿宏」處無償收受該車,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李建隆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4、15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胞兄李建騰所有、報廢之「XFH-3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XEH-327」號後,再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16時許,李建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美路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並當場查獲前開遭竊之機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經變造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登泰、李建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原為「XFH-327」之車牌號碼,以黏貼黑膠帶之方式,變更為「XEH-327」號,其原無車牌之製作權,且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6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加聞問予以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同時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
復為規避查緝,另變造機車車牌並騎乘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前開機車1部、鑰匙1把等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登泰,依前述說明,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扣案變造車牌1面,為證人即被告胞兄李建騰所有,並非被告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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