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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6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怡君自民國105 年3 月28日起,受雇於吳宗翰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大發分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在櫃檯擔任收銀員結帳時所收取之金錢,係業務上持有,應屬雇主吳宗翰所有之金錢。
竟因其在外有欠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櫃檯收銀員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77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吳宗翰。
嗣因吳宗翰於店內打烊時清點收銀櫃內現金時發現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及核對記帳單始知上情。
㈡陳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下列犯行:1.於105 年9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14 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如附表二編號1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即行離去。
2.於同年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前址同一超商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所陳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旋為該店店員林麗華發覺,在店外停車場處攔下陳怡君,經報警後當場扣得前述竊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0288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19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
105 年度偵字第1636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至9頁;
105 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
本院審易卷第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
警二卷第5頁至第7 頁;
偵一卷第8 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所調取四海遊龍大發分店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現場照片共3 張(見警二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未結帳商品明細清單1 份(見警二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1.犯罪事實㈠部分: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在上址「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大發分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點餐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上班站收銀檯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收銀機內現金據為己有,依上所述,自符合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自105 年4 月8 日至105 年4 月14日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因其在外面有欠錢被逼急所為,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起訴意旨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3.被告上開1 次業務侵占犯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利用業務持有之機會侵占告訴人吳宗翰之財物,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做過餐飲業、清潔、電子業,已婚,育有2 子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處拘役刑之如附表二所示2 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同為竊盜罪,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此2 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判處拘役刑之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沒收與否之判斷,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規定。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均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業務侵占所得如附表依所示共1,677 元,已置於被告之支配管領之下,性質上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用薪水抵扣,已與告訴人吳宗翰和解(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而告訴人吳宗翰於偵查中亦供稱與被告和解,要撤回對被告竊盜(應為侵占之誤認)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應認被告已經將其業務侵占所得1,677 元,以薪水抵扣之方式實際返還被害人吳宗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又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二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侵占金額 │ 主 文 │
│ │ │(新臺幣)│ │
├──┼──────┼─────┼─────────┤
│1 │105年4月8日 │現金990元 │陳怡君犯業務侵占罪│
│ │11時13分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 │105年4月12日│現金180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時20分 │ │ │
├──┼──────┼─────┤ │
│3 │105年4月14日│現金507元 │ │
│ │15時22分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 主 文 │
├──┼─────┼────────────┼────────────┤
│1 │105年9月4 │「曠世奇派」1 盒、 │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
│ │日17時40分│「七喜汽水」1 瓶、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芬達汽水」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洋芋片」1 罐、 │未扣案犯罪所得「曠世奇派│
│ │ │「蔥油餅」1 包 │」壹盒、「七喜汽水」壹瓶│
│ │ │ │、「芬達汽水」壹瓶、「洋│
│ │ │ │芋片」壹罐、「蔥油餅」壹│
│ │ │ │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105年9月11│「義美香酥蔥油餅」1 包、│陳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 │日17時50分│「味全LC506 活菌發酵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1 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丞益甘梅糖」1 包、 │ │
│ │ │「透明膠帶」1 個、 │ │
│ │ │「雪碧溜擺曲線瓶」1 瓶、│ │
│ │ │「黑橋牌小丸子香腸」1 包│ │
│ │ │、「雪碧汽水」1 瓶、 │ │
│ │ │「愛之味甜辣醬」1 瓶、 │ │
│ │ │「薯片先生」1 瓶、 │ │
│ │ │「杜老爺曠世奇派」1 支、│ │
│ │ │「維他露P 汽水」1 瓶 │ │
│ │ │共計價值519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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