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18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家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親自排放尿液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那幾天伊有吃感冒藥,是長庚開的甘草咳嗽藥水,藥水是開給伊父親的云云。
然查:
(一)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6ng/ml)等情,有該公司之105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方可在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經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準此,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類成分,此經食藥署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92年3月14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明確,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
況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意志不堅,量刑自不宜過寬;
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