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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凡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曹門巿」,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包1盒(含光碟片4片、遊戲序號卡1張,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96元),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取出遊戲序號卡,並將其餘光碟及外包裝丟棄於垃圾桶後,旋騎車離開現場。
嗣前開超商負責人葉展維於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凡珍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木生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0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8月經裁定減刑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0年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10年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非鉅,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上開線上遊戲包1盒,乃其犯罪所得之物,售值為196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該物既未扣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非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6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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