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 (一)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於105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師大操場,利用周欣瑜未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傑民、證人即被害人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前
- (三)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 (一)特定財物部分:
- (二)現金部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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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3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mini2 平板電腦壹台、十字架白金項鍊壹條、智慧型手機參支、COACH 皮夾貳個、汽車鑰匙與房屋鑰匙各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SNOOPY長夾壹只及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宗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師範大學操場(下稱高師大操場),利用康傑民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康傑民所有置放於高師大操場上之背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ipadmini2 平板電腦1 台〈價值約12,000元〉、十字架白金項鍊1 條〈價值約50,000元〉、智慧型手機3 支〈價值約20,000元〉、COACH 皮夾2 個〈價值約10,000元〉、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6 張、金融卡6 張及汽車鑰匙與房屋鑰匙各1 串)得手。
嗣康傑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5 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師大操場,利用周欣瑜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周欣瑜所有置放於高師大操場上之背包1 個(內含粉紅色SNOOPY長夾1 只、現金900 元、SONY手機1 支〈價值約4 、5 千元〉)等物得手。
嗣周欣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傑民、證人即被害人周欣瑜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盧傑民部分見警一卷第6 至9 頁;
周欣瑜部分見警二卷第6 至8 頁),並有105 年6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2至28頁)、105 年10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警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0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念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自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本件被告雖曾有犯竊盜罪紀錄,再犯本案竊盜罪,已如上述,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其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為之犯行予以有期徒刑之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特定財物部分: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ipadmini2 平板電腦1 台、十字架白金項鍊1 條、智慧型手機3 支、COACH皮夾2 個、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6 張、金融卡6 張及汽車鑰匙與房屋鑰匙各1 串;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粉紅色SNO OPY 長夾1 只、SONY手機1 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所竊物品均遭被告丟棄乙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8頁),其中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2 張、信用卡6 張、金融卡6 張,均係告訴人康傑民所有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事實欄一、(一)所示之ipadmini2 平板電腦1 台、十字架白金項鍊1 條、智慧型手機3 支、COACH 皮夾2 個、汽車鑰匙與房屋鑰匙各1 串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粉紅色SNOOPY長夾1 只、SONY手機1 支,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現金部分: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17,000 元;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900 元,均已由被告花用一空(見警二卷第4 頁),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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