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80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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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中行與葉淑青為朋友關係,林中行前曾受託提款而得知葉淑青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密碼。

詎林中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7日3時許,與葉淑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麗緻經典酒店KTV唱歌,席間見葉淑青包包放在包廂內,遂徒手竊取葉淑青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旋於同日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後,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

嗣因葉淑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中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僅竊取告訴人葉淑青包包內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不及於其他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p12),而提款卡除提款功能外,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告專竊取上開提款卡,目的顯然在於盜領告訴人之存款,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42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以盜領存款,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為單親家庭,需扶養3名子女及其父(偵卷p1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盜領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其賠償數額相當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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