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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3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3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彩卡拉OK,因另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執行臨檢緝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1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建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毒品約在10幾年前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3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5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9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在卷可參,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5年12月3日22時1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誠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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