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宏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盧宏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99 號卷第42頁)。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兩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上開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5 年8 月24日已超過5 年,不能以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作為認定被告於本案為累犯之依據。
2.又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與3 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與8 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以上5 罪,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此部分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908 號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5 行、第3 頁第1 行至第5 行),容有誤會。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固堪認屬犯罪行為人,但該車業已尋獲,由證人張寶擎領回,業據證人張寶擎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23 號卷第56頁背面),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08號
被 告 盧宏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弄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諭知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7 號判決駁回該上訴,而告確定。
以上有期徒刑10月與1年6月等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 號裁定諭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後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與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與3月,並就該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8月與8月等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以上等五罪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嗣經入監執行,於104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再於104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盧宏信猶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24日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116巷13號前,假藉應徵工作之名睡在公司沙發,趁工廠無人看管之際,拿取吊掛在辦公室外面牆壁上備用鑰匙打開電門發動方式,竊取崇興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公司門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1輛(福特六和廠牌、銀色、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得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盧宏信於警詢時之供│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使用該車之人張寶│全部犯罪事實 │
│ │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證明被害人遭竊盜及被告│
│ │片9張 │涉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盧宏信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