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 (四)另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
-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 (六)爰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
- 四、沒收部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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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共貳拾參枚、指印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持有毒品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詎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冒用其胞姐乙○○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於附表編號1、3、6至14、16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又於附表編號2、4至5、1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偽造署名及指印之數量各如附表所示),表示係乙○○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不用通知親友關於執行逮捕、同意受搜索、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意,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指紋卡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後,確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3頁、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秉衡、黃柏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15581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指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14張、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查獲毒品案件相關資料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第22至23頁、第36至48頁、第50頁、第54至63頁、第66頁,偵卷第28頁、第34頁、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事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
經查:1.附表編號1、3、6至14、16所示之文件,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在該等文件上簽名及捺指印,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乙○○」署押,冒用「乙○○」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0、13至14之高雄市○○○○○○○○○○○路○○○○○○○○號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警察局派員實施兒少福權法第54條之1查訪兒童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均係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5、15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乙○○」之名義,表達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對員警為搜索之同意、不需要陪偵律師之意思表示。
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有通知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係涉犯偽造署押罪,亦有誤會。
又該等文件雖為警方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其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
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3.附表編號16所示之指紋卡片,被告在該卡片之捺印處上捺指印,僅係執行該捺指印之動作並表明其為捺指印之人而已,並無任何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就附表編號2、4至5、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4至5、15等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另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16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六)爰審酌被告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訴,竟擅自冒用其胞姐即被害人乙○○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進而為前揭偽造署押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暨檢察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1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見審訴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附表所示之文件或文書原本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23枚、指印4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文書原本,被告既已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及指印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 時 間 │ 地 點 │文件或文書之│ 欄 位 │偽造之署│ 出 處 │
│號│ │ │名稱 │ │押及數量│ │
├─┼─────┼─────┼──────┼────┼────┼────┤
│1 │105年1月30│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應告知事│「乙○○│警卷第36│
│ │日23時50分│警察局新興│察局新興分局│項-受詢 │」之署名│頁(影本│
│ │起至翌日(│分局自強路│自強路派出所│問人欄 │1枚、指 │) │
│ │1月31日)0│派出所 │調查筆錄 │ │印1枚 │ │
│ │時15分許 │ │ ├────┼────┼────┤
│ │ │ │ │問答欄 │「乙○○│警卷第36│
│ │ │ │ │ │」之署名│至38頁(│
│ │ │ │ │ │3枚、指 │影本) │
│ │ │ │ │ │印3枚 │ │
│ │ │ │ ├────┼────┼────┤
│ │ │ │ │其他受詢│「乙○○│警卷第40│
│ │ │ │ │問人欄 │」之署名│頁(影本│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筆錄各頁│「乙○○│警卷第37│
│ │ │ │ │接縫處 │」之指印│至40頁(│
│ │ │ │ │ │4枚 │影本) │
├─┼─────┼─────┼──────┼────┼────┼────┤
│2 │105年1月30│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乙○○│警卷第42│
│ │日22時20分│ │ │簽章欄 │」之署名│頁(影本│
│ │許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3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乙○○│警卷第43│
│ │ │ │察局新興分局│姓名欄 │」之署名│頁(影本│
│ │ │ │執行逮捕、拘│ │1枚 │) │
│ │ │ │禁告知本人通├────┼────┼────┤
│ │ │ │知書 │簽名捺印│「乙○○│同上 │
│ │ │ │ │欄 │」之署名│ │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4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被通知人│不用通知│警卷第44│
│ │ │ │察局新興分局│姓名欄 │ │頁(影本│
│ │ │ │執行逮捕、拘│ │ │)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知書 │簽名捺印│「乙○○│同上 │
│ │ │ │ │欄 │」之署名│ │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5 │105年1月30│高雄市新興│自願搜索同意│本人欄 │「乙○○│警卷第45│
│ │日22時15分│區七賢一路│書 │ │」之署名│頁(影本│
│ │許 │480號13樓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同意受搜│「乙○○│同上 │
│ │ │ │ │索人欄 │」之署名│ │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6 │105年1月30│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受搜索人│「乙○○│警卷第46│
│ │日22時15分│ │察局新興分局│簽名欄 │」之署名│頁(影本│
│ │至22時20分│ │搜索筆錄、扣│ │1枚、指 │) │
│ │許 │ │押筆錄 │ │印1枚 │ │
│ │ │ │ ├────┼────┼────┤
│ │ │ │ │結果欄- │「乙○○│警卷第47│
│ │ │ │ │受執行人│」之署名│頁(影本│
│ │ │ │ │簽名捺印│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 │ │ ├────┼────┼────┤
│ │ │ │ │受執行人│「乙○○│同上 │
│ │ │ │ │欄 │」之署名│ │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7 │同上 │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所有人/│「乙○○│警卷第48│
│ │ │ │察局新興分局│持有人/│」之署名│頁(影本│
│ │ │ │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1枚、指 │) │
│ │ │ │表 │ │印1枚 │ │
├─┼─────┼─────┼──────┼────┼────┼────┤
│8 │105年1月30│不詳 │相片影像資料│相片下方│「乙○○│警卷第50│
│ │日 │ │查詢結果 │空白欄 │」之署名│頁(影本│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9 │105年1月30│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涉嫌人簽│「乙○○│警卷第54│
│ │日22時50分│警察局新興│察局新興分局│章欄 │」之署名│頁(影本│
│ │許 │分局自強路│查獲涉嫌毒品│ │1枚、指 │) │
│ │ │派出所 │危害防制條例│ │印1枚 │ │
│ │ │ │毒品初步鑑驗│ │ │ │
│ │ │ │報告書 │ │ │ │
├─┼─────┼─────┼──────┼────┼────┼────┤
│10│同上 │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備考欄 │「乙○○│警卷第57│
│ │ │警察局新興│察局新興分局│ │」之署名│頁(影本│
│ │ │分局自強路│自強路派出所│ │1枚、指 │) │
│ │ │派出所 │(起訴書誤載│ │印1枚 │ │
│ │ │ │「毒品案件」│ │ │ │
│ │ │ │)尿液送驗編│ │ │ │
│ │ │ │號姓名對照表│ │ │ │
├─┼─────┼─────┼──────┼────┼────┼────┤
│11│同上 │同上 │濫用藥物尿液│簽名欄 │「乙○○│警卷第58│
│ │ │ │檢體監管記錄│ │」之署名│至59頁(│
│ │ │ │表2份 │ │2枚、指 │影本) │
│ │ │ │ │ │印2枚 │ │
├─┼─────┼─────┼──────┼────┼────┼────┤
│12│105年1月30│同上 │查獲毒品案件│毒品犯罪│「乙○○│警卷第60│
│ │日 │ │相關資料 │資料-毒 │」之指印│頁(影本│
│ │ │ │ │品種類欄│1枚 │) │
│ │ │ │ ├────┼────┼────┤
│ │ │ │ │表格下方│「乙○○│同上 │
│ │ │ │ │空白欄 │」之署名│ │
│ │ │ │ │ │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13│同上 │不詳 │查獲毒品危害│未滿12歲│「乙○○│警卷第61│
│ │ │ │防制條例案件│子女或兒│」之指印│頁(影本│
│ │ │ │現行犯監護照│童資料孩│1枚 │) │
│ │ │ │顧未滿12歲子│童照顧狀│ │ │
│ │ │ │女或兒童紀錄│態-其他 │ │ │
│ │ │ │表 │欄 │ │ │
├─┼─────┼─────┼──────┼────┼────┼────┤
│14│同上 │不詳 │警察局派員實│孩童受照│「乙○○│警卷第63│
│ │ │ │施兒少福權法│顧情形- │」之署名│頁(影本│
│ │ │ │第54條之1查 │簽名欄 │1枚、指 │) │
│ │ │ │訪兒童紀錄表│ │印1枚 │ │
├─┼─────┼─────┼──────┼────┼────┼────┤
│15│105年1月30│高雄市政府│法律扶助基金│本人簽名│「乙○○│警卷第66│
│ │日0時25分 │警察局新興│會檢警律師陪│欄 │」之署名│頁(影本│
│ │許 │分局自強路│同到場專案- │ │1枚、指 │) │
│ │ │派出所 │指派律師通知│ │印1枚 │ │
│ │ │ │表 │ │ │ │
├─┼─────┼─────┼──────┼────┼────┼────┤
│16│105年2月1 │高雄市政府│指紋卡片 │捺印處 │「乙○○│警卷第3 │
│ │日 │警察局新興│ │ │」之指印│頁(影本│
│ │ │分局 │ │ │18枚 │) │
├─┼─────┼─────┼──────┼────┼────┼────┤
│合│ │ │ │ │「乙○○│ │
│ │ │ │ │ │」之署名│ │
│ │ │ │ │ │23枚、指│ │
│計│ │ │ │ │印46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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