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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高雄市新光高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餐飲科組長,並擔任由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與新光高中合作之高中職實用技能學程烹飪課程(下稱烹飪學程)之授課教師,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而依教師法第17條第4款規定,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且基於前揭規定,被告當知在實施烹飪課之教學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社會行為)中,學生係完全置於其輔導、管理與教育之影響範圍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及教師之專業精神,積極善盡維護學生之生活安全照顧於無危害、無災難之責任及義務。
又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審酌一般教室設備非作為烹飪場所之用,對於學習烹飪具有危險性,於事前已知悉烹飪教室遭借用之時程,應調整課程以避免危險,或增加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條件,無未能注意之事項,甲○○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因新光高中烹飪教室為高雄市餐飲公會借用為證照考試之用,而將該次參與烹飪學程之大寮國中學生安排至一般教室上課,且於中堂下課期間,未要求學生熄火,容任學生自行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並在教室後方與新光高中護理師洪秀暖討論他事,未在旁隨身指導,致大寮國中之學生劉○佑(89年次,年籍詳卷)操作油鍋傾覆,熱油燙傷學生劉○佑雙腿,而受有下肢多處二度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12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佑於偵訊時、證人即新光高中教師林佑上、證人即與告訴人一同參與烹飪學程之學生少年潘○慧、胡○倫、證人即新光高中實習處主任蕭興宗、證人即新光高中實習處幹事羅慧萍、證人即新光高中餐飲科協助烹飪課程的學生劉德威、蔡怡萱、葉怡君、李哲維、少年劉○豪、證人即新光高中之護理師洪秀暖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0頁、調偵字卷第25至30頁、第37至40頁、第47至48頁、第60至62頁、第68至7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教師負有輔導、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正因對於在校從事任何與課業活動相關之學生,教師負有輔導、管教之義務,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既係擔任烹飪學程之教學,即負有防止學生身體或生命於烹飪學程中遭受侵害之義務,且為達此一義務,並負有於烹飪學程中對學生盡其指導正確烹飪方式,及下達安全指令並監督學生遵守規範,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非作為烹飪場所之一般教室,於實施具有一定危險性社會行為烹飪課之教學中堂下課期間,未要求學生熄火,容任學生自行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並在教室後方與新光高中護理師洪秀暖討論他事,未在旁隨身指導,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有如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查被告係新光高中餐飲科組長,並擔任烹飪學程之授課教師,其負有輔導、管教學生等義務,為從事教學業務之人,對於指導學生以令其等在安全環境下進行烹飪學程,應係其業務範疇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烹飪學程教學時,容任學生於中堂下課期間自行以油鍋烹飪油炸食物,且未全程察看、指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2頁),損害已有所減輕,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身為教師,作育英才,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素行良好,且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深具悔意,而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乃係因新光高中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1萬元,亦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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