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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壹組、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水林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提供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1 副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
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為20元,由4 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1 將100 元之抽頭金。
嗣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4 時10分許,吳水林邀集賭客余梅枝、許智評、丘蘭芳、余鄭明珠等4 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場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搬風1 組、骰子3 顆、抽頭金1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水林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余梅枝、許智評、丘蘭芳、余鄭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16號、102 年度簡字第2363號、102 年度簡字第39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20號、第2893號、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實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賭博及其他前科紀錄、品行非佳,本次經營之規模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麻將牌1 副、搬風1 組、骰子3 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3,740 元,係員警分別自在場賭客余梅枝、許智評、丘蘭芳、余鄭明珠等人身上所查扣,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證人余梅枝、許智評、丘蘭芳、余鄭明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因聲請意旨亦未認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而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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