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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書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書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書吉於民國105 年12月17日16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上午6 時55分許,應予更正)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尊峰大廈之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內,因細故與該大樓主任委員郭宗雄發生口角,龔書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幹你娘!你是在囂張三小(台語)」等語辱罵郭宗雄,足以貶損郭宗雄之人格。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書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僅因細故,即以前揭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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