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莊國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 (一)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 (二)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前開杏和醫院門口前,徒手竊
- (三)嗣因杏和醫院護理長林麗雅、鄭武雄發現上開數位相機、腳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之數位相機1台及腳踏車1輛,均業已發還被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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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杏和醫院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杏和醫院所有、置放於置物櫃內之SONY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前開杏和醫院門口前,徒手竊取鄭武雄所有、停放於醫院騎樓下之GIANT牌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
(三)嗣因杏和醫院護理長林麗雅、鄭武雄發現上開數位相機、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麗雅、鄭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4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且另有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見其未能悔改,誠應非難。
惟念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足憑,犯罪所生危害已稍獲減輕;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犯罪所得之數位相機1台及腳踏車1輛,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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