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呈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呈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呈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0月26日20時(聲請書誤載為22時,應予更正)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彭呈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5年5月間在自宅房間內施用的云云。
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 0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22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4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
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22時2許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實有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