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簡,99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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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長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飼養犬隻,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誠路188 巷口(下稱前開巷口)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僅任其飼養犬隻蹲坐在上開機車踏墊上;

適有張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該犬隻遭路旁野狗驚嚇跳下機車奔跑,張嘉芳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致張嘉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擦傷4 ×2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4 ×1.5 公分、右手臂挫擦傷1 ×0.5 公分、左手瘀青5 ×4 公分、左手臂挫擦傷2 ×2 公分、右膝挫傷及左手腕扭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

吳明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芳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6 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盧家中醫診所診斷書(見警卷第9 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4至1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以狗繩、鍊條繫住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而該犬隻跳下機車奔跑,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巷口時,閃避不及碰擊該犬,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採取拴緊狗繩等防護措施,肇致其所飼養之犬隻突然衝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前開傷勢,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而未能和解(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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