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6,聲全,7,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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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俊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期間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按,第219條之1 之保全證據,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

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賴俊廷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其前於106年4月23日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保全證據,迄今已逾5日,高雄地檢署仍尚未保全證據,故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

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本件已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函調在案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28日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以檢察官受理上開聲請後,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本件單就形式觀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於106年4月1日23時至同年月2日5時期間在該署大門口進出狀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同時段警衛室窗口之錄音檔等證據,以證明該署之保全人員曾先生在上揭期間因質疑聲請人拿取該署之紙箱而限制聲請人離去之自由,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且前經員警調閱相關證據時遭受阻撓等語。

惟查,檢察官業已於106年4月25日發函調取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於106年4月1日23時至同年月2日5時期間在該署大門口進出狀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同時段警衛室窗口之錄音檔,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至聲請人另於106年5月1日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檢察官上開函文未說明幾支畫面、由誰執行、如何提供、不提供之效果等語,然本院衡以上開證據均屬公務機關依法應與留存者,且業經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日後五日內即發函調取如上,實已為證據保全,是聲請人向本院再聲請保全上開證據,自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許。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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