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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政欽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確定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政欽(下稱聲請人),以其於警詢時遭受不當取供,且違反夜間訊問禁止之規定;
於審理時亦未給予其與被害人對質之機會等語,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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