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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誌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3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6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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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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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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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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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31日3時18分│105年03月21日0時50分│105年06月10日2時50分│
│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
│ │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 │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 │
│ │拘束期間) │拘束期間) │力拘束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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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05號 │字第2622號 │字第48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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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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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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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 │105年度簡字第2745號 │105年度簡字第497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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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05月11日 │ 105年07月13日 │ 106年0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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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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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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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20號 │105年度簡字第2745號 │105年度簡字第497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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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06月14日 │ 105年08月11日 │ 106年04月0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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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 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 105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8431號、105 年度執│第8431號、105 年度執│第2962號 │
│ │更字第3933號(編號1至│更字第3933號(編號1至│ │
│ │編號 2之罪曾經本院以│編號 2之罪曾經本院以│ │
│ │105年度聲字第 3737號│105年度聲字第 3737號│ │
│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6月確定) │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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