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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亦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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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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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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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 │
│ │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 │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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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24日 │105 年6 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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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8620號 │第1576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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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7│105年度交簡字第4163 │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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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5年6月17日 │ 105年10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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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7│105年度交簡字第4163 │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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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7月19日 │ 106年1月1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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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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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第12170號(發監執行 │第1429號(發監執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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